郑州一起继承案的判决被质疑案件定性错误

2024-10-27 15:44

 奉法者强则国强。严格公正司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只有严格公正司法,我们才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也唯有严格公正司法,才能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有保障、更加充分、更可持续。

20241027110314101.jpg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向某方替李某玲买她房子的购房款,与是否赡养没有丝毫关系,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审(2022)豫0105民初16582号判决的性质和依据事实错误,与原告诉讼主张严重不符。郑州市中院二审(2022)豫01民终19029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近日,河南郑州一起继承案的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女士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法官如此故意偏袒原告的不公正裁判,于情于理于法都让人感到无法理解和接受。

    其一,案件定性错误。原告魏某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索要与向某方约定的,替保姆李某玲以68万元买其名下房子的68万元购房款。见原告起诉状索要68万元的理由,在括号注明部分写得很清楚,这笔写在遗嘱中的是买其房子的68万元债务,而不是遗产继承款。

    因而,法院将案件定为遗产继承案是重大错误。这笔遗嘱中68万元的债务,向某方生前已分6次还清,共支付给原告70.6万元。在法庭,我们提交了原告亲手书写并按了手印的收条。在证据面前,原告也承认自己在2018年5月份收清房款。原告魏某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

    其二,事实认定错误。向某方在1991年离休前,按国家政策,可安排一子女顶职工作,为了不浪费指标,便与自已农村老家远房亲戚的女儿,时年20岁初中毕业无工作,在自家做保姆原名张某蕊能顶职工作并迁入户口到郑州。1991年5月17日,背着老伴(也是离休干部)与张某蕊公正办理并改名为魏某签了一份赡养协议(因为不符合收养法),法官李某卫就认定魏某赡养向某方,事实认定重大错误。

    其三,判定依据使用错误。李某卫把我们作为魏某欺诈证据提交的,即被魏某隐瞒向某方生前已完成遗嘱内容中已付清了替李某玲买其房子的购房款和已支付过了承诺给其女儿孙某萌学费的事实真相,欺诈我们按照遗嘱签下的遗产分割协议中,从关于向某方房款处置中的第2点的:从卖房总款中拿出68万元转给魏某,然后魏某一个月内把钥匙交给李某玲。

    实际上,这68万元本就是遗嘱中买魏某房子的购房款,李某卫把它认定为是给魏某的赡养遗赠继承款。判决继续按遗嘱由被告魏某华(向某方三弟)和原告魏某变卖向某方房屋,并将所得款中68万元支付给原告魏某。

    其四,消失的证据。向某方子女提交了被欺诈签的1、遗产分割协议;2、魏某购房款收条;3、向某方给孙某萌国外转帐的银行帐号;4、向某方给孙某萌的银行转帐凭据。证明向某方在2017年和2018年原告女儿美国留学期间已完成遗嘱中给其女儿学费的承诺:共5.1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约34万多元。

    在2017年的转帐凭证左下角,向某方专门写有备注:本人养老金用于外孙女留学费用。原告欺诈我们从遗产分割协议中又骗取了20万元学费。我们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给向某方子女。李某卫说我们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我们的证据哪去了?

    2024年4月,我们以不当得利向金水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返还,法官孟某萍以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24)豫0105民初9128号判决予以驳回,市中院法官郭某作出(2024)豫01民终12524号判决维持原判。请问,这笔20万元骗走的学费,在房屋款案中,法官以没提交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光是数目相同,就是重复诉讼了?

    其五,法律文书中,所认定事实也多处错误。1、人物之间关系错误,把向某方的弟弟魏某华和原告魏某都认定是向某方孩子;2、把被告提交的原告魏某起诉要的购房款收条,认定是原告魏某出具的;3、把我们提交魏某欺诈的证据:遗产分割协议从中断章取义,作为判决依据;4、原告魏某的身份,一会是原告,一会又是被告;5、向某方名字6处错写成方某东。

    就凭原告提交的赡养协议书,李某卫认定原告赡养向某方,事实认定重大错误。魏某1971年出生,1991年5月17日办理赡养协议时20岁,是向某方远房亲戚的孩子。1989年,18岁的她以保姆身份来到向某方家。向某方1991年11月离休,并且老伴也是离休干部,3个孩子早已工作,大女儿在某学校医院工作,大儿子是云南某部队干部,小儿子是武汉某大学教师,并成家立业(见向某方1984年档案)。1991年5月17日办理的赡养协议,1993年以向某方女儿身份迁入郑州时,还是待业状态(见户口页),1996年又生下女儿孙某萌,她有能力赡养向某方吗?

    魏某不赡养自己在农村的父母,却谎称从1989年起,赡养向某方直到去世,她有什么能力赡养城里的离休干部?本就是虚假陈述,她靠与向某方办的这份协议改变了整个人生,向某方培养资助她上夜大,她住在向某方家结婚成家,分到房子后搬出去。是现任保姆李某玲从2000年一直照顾陪伴向某方到去世近20年。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向某方替李某玲买她房子的购房款,与是否赡养没有丝毫关系,一审判决的性质和依据事实错误,与原告诉讼主张严重不符。

    其六,二审事实认定错误。我们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上诉,提出了一套房不能拿两份钱,并强调魏某欺诈,还给女儿孙某萌骗取了20万元学费。

    市中院二审理由:1、考虑到房子上涨因素;2、向某方支付完毕原告魏某购房款后,没有将遗嘱作废或另立新遗嘱;3、各当事人根据遗嘱又重新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其中与卖房款分配无利害关系的李某玲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结合被继承人生前长期由魏某进行赡养和李某玲照顾生活的实际情况,故本案的遗嘱应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表现。维持一审判决。我们认为,二审法官徐某岭事实认定错误。

    一,原告起诉主张要的是买她名下房子的68万元购房款,不是房价上涨款。若按法官逻辑:房价上涨了,开发商可以起诉已购房者加钱,房价下降了,购房者可起诉开发商退钱?2015年,被告李某玲知道向某方被原告魏某哄骗将房产证、银行卡等所有价值物件交其保管后,生气离开回了老家。李某玲离开后,向某方无人照顾,只好自己又到李某玲老家,请其回来照顾自己。

    为给李某玲保障,向某方与魏某约定以65万元的价格买下其名下一套房子给李某玲,并让李某玲给魏某写下一张65万元的房款欠条(见一审笔录)。向某方实际支付了70.6万元,房子虽已过户李某玲名下,但房产证是向某方保管,房子仍还是原告魏某出租使用。

    二,遗嘱产生的背景是原告女儿孙某萌要出国留学,原告找向某方要钱而立。遗嘱一式三份,分别由原告魏某、被告李某玲、被告魏某华持有。遗嘱中写到死后从卖掉现有住房款中,给68万元李某玲还原告买房欠条款,并且死后抚恤金由李某玲领取。很明显,向某方这样书写的用意,就是让李某玲知道,只要照顾他到离世后,才能得到房子和抚恤金,目的就是让李某玲能安心陪伴照顾他。

    向某方私下通过其它方式向魏某付清了替李某玲买房欠款,为防李某玲有房后离去,自己人财两空,是不会告诉他人,更不会让李某玲知道。但向某方把原告写的收条都保留好了,并且遗嘱中写到:向某方旧家具等物品由李某玲处理。如发生意外,向某方相信李某玲清理物品时能发现所有的证据。向某方是摔伤后脑抢救无效突然离世的,所以来不及告知旁人实情,也没能实现捐赠遗体为医学研究作贡献的愿望。

    三,被魏某隐瞒真相欺诈签下的遗产分割协议中:从卖房总款中支付给买魏某房子的68万元后(这笔68万元就是遗嘱中买魏某房子的钱),魏某一个月内把钥匙交给李某玲。并且在第三:现有银行存款中取出20万元给孙某萌,剩余存款给李某玲。分割协议内容里有给她的房子和生活费,因此李某玲签字是必须的。遗嘱是否修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原告不诚信守信,欺诈老人钱财。

    四,向某方是离休干部,享有令人羡慕的离休工资和各种补贴,可以说是魏某的再生父母,她今天的生活,都是向某方为她获取的。向某方因孩子都在外地工作,他又不愿意离开郑州单位跟随子女,真心把魏某当女儿看待,极其信任她,经济上资助她,但魏某只是把向某方当提款机。向某方自己出资请保姆,自已有生活费。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难道平常到家中看望就是长期赡养?

    这场官司也是因魏某贪婪而起,她骗取保姆李某玲信任,让我们把生活费一起转到魏某银行卡上后便占为己有,李某玲多年索要都不给,导致遗产分割协议终止。为保护李某玲利益,李某玲一直住在向某方家,所以,向某方名下房间,我们没有进行过户出卖。魏某为了早日拿到68万元,2022年拿遗嘱进行起诉索要购房款。被起诉后,李某玲告诉我们她找到了魏某的购房款收条和给孙某萌学费的转帐等凭证,我们才知被魏某欺诈了。若不是李某玲发现了凭证,我们永远都不会知道真相。魏某在起诉状称是向某方养女,从1989年开始赡养向某方到去世,也是虚假陈述,欺骗法官。

    在本案中,魏某以为老人突然离世无人知晓实情,先是隐瞒事实真相,骗我们签下遗产分割协议,从中为女儿又骗取20万元学费,并非法侵占我们给李某玲的近20万元生活费,后又拿已还清的债务进行诉讼,实在是贪得无厌。法官把一起房屋购房款债务纠纷定性为继承案,实在是不可思议。这难道不是法官利用职权在制造冤案吗?长期反映无果,希望上级相关领导能够重视此案,并尽快重新审理此案,还原事实真相,抽丝剥茧,拨乱反正,依法公断,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民生资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2018 河南新闻网 http://www.hnanxw.top/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2632676114@qq.com